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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06月02日
第A06版:澳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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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院撤銷司機禁駕緩刑限制

緩刑限離島駕駛實際延長禁駕

中院撤銷司機禁駕緩刑限制

【本報消息】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訊:一九年八月四日,甲駕駛輕型汽車在南灣大馬路與卑第巷交界、何鴻燊博士大馬路往旅遊塔方向的左車道行駛時,以時速七十四公里超速行駛。此外,甲還有其他交通違例紀錄。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於一九年十一月廿七日作出判決,裁定甲觸犯了《道路交通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及第九十八條第四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輕微違反,由於其自願繳納罰金,故僅判處附加刑。作為附加刑,根據《道路交通法》第九十八條第四款的規定,禁止甲駕駛,為期兩個月十五日;根據《道路交通法》第一○九條第一款的規定,有關附加刑准予暫緩十個月執行,條件為甲於緩刑期間只被允許在氹仔區及路環區駕駛車輛。

甲不服,認為被上訴判決違反了《道路交通法》第一○九條第一款規定,因該法律不允許對禁止駕駛附加刑的暫緩執行設置條件,故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限制不能自相矛盾

中級法院對案件作出審理,指出根據《道路交通法》第一○九條第一條規定:“如有可接納的理由,法院可暫緩執行禁止駕駛或吊銷駕駛執照的處罰六個月至二年”。該法律沒有禁止法院規定被處罰者在暫緩執行附加刑期間須履行一定義務或遵守一定行為規則,因此,得根據《刑法典》第一二四條規定補充適用該法典第四十九條和五十條之規定。

中院指出,原審法院的決定,就暫緩執行禁止駕駛期間,對上訴人駕駛行為作出限制,亦可稱之為“部分暫緩執行禁止駕駛”,這種部分禁止駕駛是被司法見解所認同的。因此,無論是稱作暫緩執行的“條件”抑或“限制”,法院規定的暫緩執行附加刑期間“須履行一定義務”或“須遵守一定行為規則”,均是允許的,只要相關的“條件”/“限制”沒有變相造成全面的禁止駕駛,否則,法院的決定便會陷入了自我否定或自相矛盾的情形。

禁駕延十月超上限

然而,中院指出,在本案中,按照被上訴判決,判處上訴人禁止駕駛為期兩個月十五日的附加刑,暫緩十個月執行,上訴人於暫緩執行期間內只被允許在氹仔區及路環區駕駛車輛,但是,遺漏說明在氹仔和路環以外地區如何執行,這樣,實際造成的結果是:沒有給予上訴人在其他區(具體為澳門半島)暫緩執行禁止駕駛,甚至還將禁止駕駛的時間延長至十個月。

根據《道路交通法》第九十八條第四款規定,上訴人觸犯的輕微違反可被判處禁止駕駛為期一個月至六個月,而被上訴判決的決定導致其在氹仔和路環以外區域禁止駕駛實際上為十個月,這樣,導致被上訴判決在量刑上出現了不適當的錯誤。

基於此,中院認為由於被上訴判決的缺乏全面說明所導致的錯誤,應做出改判,撤銷僅允許在氹仔區及路環區駕駛車輛的限制,給予全面暫緩執行禁止駕駛的附加刑。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甲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但是,基於有別於上訴人的理據,決定撤銷被上訴判決“涉嫌違反者於緩刑期間內只被允許在氹仔區及路環區駕駛車輛”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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