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大教授析國安修法三特點
【本報消息】修改澳門《維護國家安全法》法案已經立法會一般性審議通過,社會關注此次修法,在刑法規定方面對犯罪主體和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手段作哪些重要修改?與香港國安法相比,是次修法內容體現甚麼新特點?澳門科技大學法學院院長方泉表示,此次修改《維護國家安全法》對於進一步履行特區維護國家安全的憲制責任、完善對國家安全法益的刑法保護為是及時必要,也符合刑罰正當性要求。
修犯罪主體手段
犯罪主體不再局限於特定主體。方泉表示,對犯罪主體的重要修改主要有三處。其中兩處與法案將“外國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修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的組織或團體”有關,危害國家安全犯罪的主體涵蓋澳門以外的組織和團體。第三處是對侵犯國家秘密罪的犯罪主體的修改。根據現行法律第五條第四款的規定,實施公開國家機密或使不獲許可的人接觸國家機密的行為,要求行為人具有職務、勞務身份或者有權限當局對其所授予的任務方構成犯罪。修改後將不限於此類具有特殊身份的犯罪主體,一般主體即可構成此罪。
任何非法手段都可以是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手段。方泉指出,修法針對犯罪手段的重要修改是將分裂國家罪、顛覆國家政權罪由“暴力或其他嚴重非法手段”修改為“任何非法手段”。一方面,分裂國家、顛覆國家政權可以是組織、策劃、實施或參與實施的行為,這些行為均可以非暴力的手段實施。另一方面,從總體國家安全觀的要求出發,國家安全領域的多元意味着危害國家安全的手段方法的多元。從實際情況看,國際社會中既有武力分裂國家、顛覆政權的情況,也有“和平演變”的實例。手段方法的修改目的在於嚴密法網,並不意味着公民動輒入罪。無論是否採用暴力手段,均需主觀上存在分裂國家、顛覆國家政權的犯罪故意,客觀上實施分裂國家、顛覆國家政權的行為,方可構成犯罪。
港國安法堪借鑒
香港和澳門特別行政區都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行政區域,在維護國家安全問題上,承擔的憲制性義務和立法根本目的一致。方泉認為,由於香港國安法由全國人大常委會經授權制訂,屬於全國性法律,對於澳門的國安立法具有重大借鑒意義。從此次修法內容上看,在一般規定、刑法、刑事訴訟法、措施、機構、機制等各個方面都參考借鑒香港國安法相關內容。當然,“借鑒”並非簡單“照搬”。正是由於兩地維護國家安全立法經歷不同實踐過程,此次澳門修改國安法也呈現自身一些特點。
尊重中央管治權
首先,此次修法既體現特區的高度自治權,也充分尊重中央全面管治權。基於憲法和基本法的規定,特區的國家安全立法既可以是特區自行立法,也可以由國家立法。此次澳門修改國安法是本地立法,而非國家立法。由於香港國安法是由國家立法,立法機關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因此兩地國安法在立法的層面、視角和內容上都有不同的呈現。例如香港國安法第三條規定的“中央人民政府對香港特別行政區有關的國家安全事務負有根本責任”,在此次澳門修改法案中沒有出現,增加的第一-D條只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負有維護國家安全的憲制責任”。這並非由於澳門只強調特區高度自治權,忽略中央全面管治權,恰恰相反,正是由於尊重中央全面管治權,特區立法不應出現對“中央人民政府”等應當由國家層面立法做出規範的內容。
充分結合澳社情
其次,此次修法充分結合澳門社情,修法穩步適度。現行國安法自實施以來未曾有過案例,可能存在配套規範缺失的原因,但主要還是因為回歸二十三年來,以愛國愛澳為主流價值觀的社會政治基礎在澳門牢固樹立。此次修法也充分考慮澳門的社情民意。例如,香港國安法第四十三條規定,香港警務處維護國家安全部門辦理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時,可要求涉嫌人員交出旅行證件或限制其離境。此次修法充分考慮澳門實際情況,在引入“臨時限制離境”措施時規定嚴格的審批程序,且限制離境最長不得超過五日,被限制離境人士在澳門內仍有活動自由,充分體現對公權力的監督制約和居民權利自由的保障。
遵本地立法習慣
第三,此次修法在借鑒的同時,盡量遵循本地立法習慣,維持現有法律體系內部協調。由於“一國兩制三法域”的情況,三法域的立法技術呈現不同特點。同時,作為“頂層設計”的法律,國安法“牽一髮動全身”,需要考慮與特區現有法律體系,特別是與刑法典、刑事訴訟法典等相關法律的協調。法案在罪狀、刑事責任、刑種的規定和表述上、在刑事程序的修改上都充分考慮與現有法律框架的協調,同時也對相關法律進行必要修改,如在第五/二○○六號法律《司法警察局》增加第二十一-A“保密”,以配合有關侵犯國家秘密罪的刑事程序展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