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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01月15日
第A02版:澳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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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店員工上訴中院獲減刑

涉亮刀指嚇休班警被判監一年

食店員工上訴中院獲減刑

【本報消息】一名食店員工疑不滿休班警員勸喻不要在公共地方亂放雜物,亮刀指嚇“我砍死你”,被初院裁定恐嚇罪成,監禁一年,緩刑兩年執行。被告就定罪及刑期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獲判減刑至五個月,緩刑一年。

舞刀揚言“砍死你”

二○二○年四月十二日下午近二時,一名休班警員行經氹仔一家食店,發現該食店員工在大廈公共走廊擺放雜物,員工不聽其勸喻,並破口大罵,“小心啲仔女”,又叫“有本事就報警”。休班警員見狀報警,警員接報到場調查,員工突然情緒激動,拿出一把菜刀揮舞,揚言“我砍死你”。該名員工聲稱是雜工,月入三千元,具大學學歷。

中院合議庭判詞指出,原審法院在判決中客觀分析了所有證據,上訴人提出原審判決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主要是基於被害人的警員身份,不應得出“使被害人產生恐懼和不安”的結論。中院合議庭認為,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相關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威脅殺人改恐嚇罪

中院合議庭又指出,上訴人是以殺人罪威脅被害人,而殺人罪刑幅最高限度超過三年,應該以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二款的恐嚇罪(最高三年徒刑或罰金)去懲罰上訴人,不過判決時適用了第一款規定(最高兩年徒刑或二百四十日罰金),出現法律適用錯誤,故中院依職權改判上訴人觸犯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二款結合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及處罰的恐嚇罪。

不過,鑑於刑訴法第三百九十九條規定,上訴僅由被告提起,中院不得作出使其受損害的裁決,因此仍按照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分析量刑是否過重的問題。

考慮本案情節及上訴人之過錯,原審法院判處一年徒刑的量刑接近刑幅一半,略為過重,中院認為對上訴人判處五個月徒刑已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要求,並准徒刑暫緩一年執行。裁定上訴人部分上訴理由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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