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虛偽行為對抗善意第三人的規定
之前小錦囊提到,甲為了不還款給債權人乙,故意與丙合謀,將自己唯一的物業以買賣的方式轉到丙的名下。根據《民法典》相關規定,甲和丙的買賣行為屬“絶對虛偽法律行為”,甲的債權人、被損害利益的特留份繼承人等都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宣告有關行為無效。不過,如果丙私自再將上述物業賣給丁,而後來乙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宣告甲和丙的買賣行為無效,在這情況下,丁最終能否取得由丙轉讓的業權呢?
如果丁要取得有關業權,前提是丁在買賣行為中必須為善意第三人。因為根據《民法典》第二三五條第一款規定,對於自表見權利人(值得他人信賴擁有權利的人)取得權利的善意第三人,而且其權利係與曾為虛偽行為標的的財產有關者,不得以虛偽所引致的無效對抗該善意第三人。
至於何謂善意?根據《民法典》第二三五條第二款的規定,善意係指於設定有關權利時不知存有虛偽情況。不過,同一條文第三款亦規定,如果轉讓業權是發生在宣告無效的訴訟登記之後,則在登記後才取得業權的第三人必視為惡意第三人。
所以,按照上述規定,如果丁要取得由丙轉讓的業權,一方面丁對甲和丙所作的買賣行為全不知情。另一方面,丁和丙所作的買賣行為的時間必須早於乙因針對甲和丙的買賣行為向法院提起訴訟而作出訴訟登記的時間。這時候,即使法院最終裁定甲和丙的買賣行為屬絕對虛偽行為並宣告無效,任何人都不得以該無效對抗作為善意第三人的丁,即是說雖然甲和丙的買賣行為無效,丁也可取得由丙轉讓的業權。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考《民法典》第二三五條的規定。
(法務局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