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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0月04日
第B05版:澳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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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守自盜

監守自盜,法網難逃。

監守自盜

竊取他人財產構成“盜竊罪”,相信大家都知道,但為何有時會聽到某店舖收銀員竊取了收銀機的金錢,其行為是構成了“信任之濫用罪”呢?究竟甚麼情況下構成“盜竊罪”?又甚麼情況下構成“信任之濫用罪”?今日就讓我們為大家簡單介紹。

根據《刑法典》規定,“盜竊罪”是指意圖將他人動產據為己有或轉給另一人所有,而取去該動產的犯罪。“信任之濫用罪”則是指將他人交付給自己管領的動產不正當據為己有的犯罪。

具體來說,“盜竊罪”和“信任之濫用罪”都是竊取了他人的動產,但不同的是,前者的動產在被竊前是由物主管領的,而後者的動產在被竊前是由犯罪者管領的。正如某店舖顧客竊取該店貨品,會構成“盜竊罪”,最高可被判監三年(或被科罰金),或會構成“加重盜竊罪”(例如:貨品的金額為巨額,即超過三萬澳門元,或相當巨額,即超過十五萬澳門元),分別最高可被判監五年(或被科最高六百日罰金)或十年;而某店舖收銀員竊取公司交由其管領的收銀機中的金錢,則構成“信任之濫用罪”,最高可被判監三年(或被科罰金),如金錢屬巨額,最高可被判監五年(或被科最高六百日罰金);如屬相當巨額,則最高可被判監八年。

值得一提,上述例子的收銀員即使因私事急用錢而取去收銀機的金錢,並且很快將金錢放回收銀機,同樣會構成“信任之濫用罪”。大家切勿以身試法!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閱《刑法典》第一九六條至一九九條的規定。

(法務局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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