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學院講師申免實習註冊被律師公會否決
中院:已認可學歷長久有效
【本報消息】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訊: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日,甲取得暨南大學法學學士學位,並於二○○○年一月十九日由高等教育輔助辦公室依據第三九/九三/M號法令的規定認可其法學學士資格。其後,甲先後完成澳門大學的澳門法律導論課程及取得澳門大學中文法學碩士學位。自二○一二年八月十六日起,甲於澳門大學法學院任職講師。二○一六年三月三十日,甲根據《律師通則》第十九條規定向律師公會提出免除實習並註冊為律師的申請。律師公會於二○一六年五月十八日作出決議,不批准有關申請,於是甲針對上述決議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訴。行政法院審理後裁定司法上訴的理由成立,撤銷被訴行為。
律師公會對上述判決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中級法院合議庭審理案件。
合議庭認同並轉用檢察院的意見,指出雖然關於學歷認可的第三九/九三/M號法令已被第二六/二○○三號行政法規廢止,但在該法令生效期間依法獲得的學歷認可仍然有效,並不因該法令被廢止而失去效力。依據上述法令對學歷資格的認可,代表着官方行使公權力所作出的確認,其效力並不僅限於第三九/九三/M號法令生效期間,而是長久有效的。
在已依法獲得專業學歷認可的情況下,被訴實體不再享有相關方面的技術裁量權,第二六/二○○三號行政法規第三條第二款所規定的學歷審查並不等於可取代依據第三九/九三/M號法令所作的學歷認可。因此,被訴實體不能以第二六/二○○三號行政法規第三條第二款的規定來否定甲已獲澳門特別行政區認可的法學士學歷。基於此,對相關申請的審批只能以甲具備相關專業學歷作為前提;同時,案件資料亦顯示甲的情況已符合《律師通則》第十九條第一款a項及《律師入職規章》第四條第一款a項和第二十三條a項關於免除實習的要求,故被訴實體的行為存有違反法律的瑕疵,應予撤銷。
綜合以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的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的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