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參選人資格的決定程序彰顯法治精神
“立善法於天下,則天下治;立善法於一國,則一國治”。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員的選舉,是關乎每位澳門居民切身福祉的大事。
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選舉的參選人,必須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及其確立的根本制度、基本制度和重要制度,憲法和澳門基本法確立的特區憲制秩序,尤其是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制度、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地位,以及”“一國兩制”、“澳人治澳”、高度自治,不但具有明確的法律依據,而且在澳門社會形成了廣泛的共識。立法會參選人資格的決定程序,於法有據,彰顯了法治精神。
首先,選管會有權對相關人士是否曾作出不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或不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事實進行審查,宣誓書並非確認候選人是否擁護及效忠的唯一依據。
《選舉法》第六條(八)的後半部分指出,“事實證明不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或不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者”,無被選資格。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選舉法》第十條第(十二)及(十三)項之規定,選舉管理委員會有權“審核提名委員會提名程序及提交候選名單程序的合規範性、候選人的被選資格,並就接受或拒絕接受每一候選名單作出決定”以及“決定候選人喪失資格”。
這裡的“決定”,是指選舉管理委員會有權依據相關事實及法律作出決定,而不是只要簽署及提交了有關擁護及效忠的相關聲明,就可以認定滿足了選舉法所要求的擁護及效忠的要求。
根據相關資料對候選人資格進行審查,從候選人的相關行為來判斷該候選人是否經“事實證明”滿足或者不滿足有關擁護和效忠的要求,是選管會對候選人資格行使決定權的應有之意。如果僅憑聲明書就能夠認定相關人士符合了有關擁護及效忠的條件,那麼,選管會就不具有選舉法所賦予的“決定”權,而是變成了一種推定,將簽署並提交“聲明書”的行為,推定為擁護及效忠。這顯然是有違法律的原意,有悖法治精神的。
其次,立法會參選人資格的決定程序本身,嚴格遵照《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選舉法》的規定,做到了程序公開、透明、及時,彰顯了法治精神。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為審核所有參選人的被選資格,並沒有籠統、抽象地得出結論,而是從現有法律規定出發,從六個方面考量,並作出事實上是否不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不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判斷,決定的程序公開、透明。
此後,選管會及時公佈了有關二十名參選人因為存在不擁護或不效忠的事實而無被選資格,拒絕接納五個參選組別名單。其後,對於三份候選名單受託人提出的異議,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選舉法》的規定依法處理並駁回,並張貼所有被選管會接納的候選名單總表。再次,本次立法會參選人資格的確定,真正使司法成為了解決社會糾紛的最終及最徹底的方式,彰顯了法治的精神。三個候選名單的受託人先後就選管會的決議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終審法院隨即根據法律規定予以接納並作出裁判。該裁判在充分考慮上訴人提出的理據及審查相關證據的基礎上,逐一、充分、詳實地闡述了立法會候選人資格認定的核心問題,不僅作為最後的裁判解決了本次上訴的立法會參選人相關資格的爭議,也對今後在立法會參選人的資格認定上採實質審查,以及如何從事實上認定候選人是否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及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具有重要的參考價值。
最後,無論在哪個國家,尊重和維護國家的憲法,擁護和認同國家的政治體制和民主制度,都是擔任議員或者政府官員的前提條件。美國憲法第十四修正案第三款指出,無論何人,凡先前曾以國會議員、或合眾國官員、或任何州議會議員、或任何州行政或司法官員的身份宣誓維護合眾國憲法,以後又對合眾國作亂或反叛,或給予合眾國敵人幫助或鼓勵,都不得擔任國會參議員或眾議員、或總統和副總統選舉人,或擔任合眾國或任何州屬下的任何文職或軍職官員。
對立法會參選人資格的審查堅持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及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原則,進行實質審查,而非僅憑一紙聲明書予以認定,有利於澳門社會的長治久安,繁榮興盛。
澳門大學法學院副教授 李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