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監督體系和合憲性審查
憲法系列文章 (二十六)
為增強全社會的憲法意識,弘揚憲法精神,有必要向廣大巿民全面系統地推廣《憲法》。今期續刊王禹教授的憲法系列文章(二十六),歡迎市民閲覽。
實施憲法既是憲法本身的基本要求,更是全面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重要內容。我國憲法在多處對憲法實施作了規定。憲法序言載明全國各族人民,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和各社會團體、各企業事業組織,都必須以憲法為根本的活動準則,並且負有維護憲法尊嚴、保證憲法實施的職責。第五條規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都不得同憲法相抵觸;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和各社會團體、各企業事業組織都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一切違反憲法和法律的行為,必須予以追究;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都不得有超越憲法和法律的特權。第五十三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第六十二條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監督憲法的實施。第六十七條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憲法,監督憲法的實施。第七十六條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必須模範地遵守憲法和法律。第九十九條規定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在本行政區域內,保證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的遵守和執行。
憲法監督是指由特定國家機關監督憲法是否得到實施。這一制度與憲法解釋的歸屬權密切相關,在不同的國家有不同的名稱和模式,有的稱為“違憲審查”,有的稱為“司法審查”,有的稱為“憲法訴訟”。我國屬於最高國家權力機關監督模式。二○一八年修憲將全國人大下設的專門委員會“法律委員會”改名為“憲法和法律委員會”。
現行憲法建立了一套嚴密的法制監督體系。全國人大有權改變或撤銷全國人大常委會不適當的決定;全國人大常委會有權撤銷國務院制定的同憲法、法律相抵觸的行政法規、決定和命令,有權撤銷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權力機關制定的同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地方性法規和決議;國務院有權改變或撤銷各部、各委員會發佈的不適當的命令、指示和規章,有權改變或撤銷地方各級國家行政機關的不適當的決定和命令;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有權改變或撤銷本級人大常委會不適當的決定;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大常委會有權撤銷本級人民政府不適當的決定和命令,有權撤銷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不適當的決議;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權改變或撤銷所屬各工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不適當的決定。
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大常委會認為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同憲法或法律相抵觸的,可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要求。其他國家機關和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認為上述規範性文件同憲法或法律相抵觸的,可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建議。全國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委會工作機構可以對報送備案的規範性文件進行主動審查。
全國人大專門委員會、常委會工作機構在審查、研究中認為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同憲法或法律相抵觸的,可向制定機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研究意見;也可與憲法和法律委員會召開聯合審查會議,要求制定機關到會說明情況,再向制定機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制定機關應在兩個月內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見,並向上述機構回饋。制定機關按照所提意見對所涉及的規範性文件進行修改或者廢止的,審查終止。上述機構經審查、研究認為所涉及的規範性文件同憲法或法律相抵觸而制定機關不予修改的,應向委員長會議提出予以撤銷的議案、建議,由委員長會議決定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決定。
香港、澳門基本法規定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須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全國人大常委會在徵詢其所屬的香港、澳門基本法委員會的意見後,如認為特區立法機關制定的任何法律不符合基本法關於中央管理的事務及中央和特別行政區關係的條款,可發回使其立即失效。該法律的失效,除特別行政區的法律另有規定外,無溯及力。
(由法務局約稿刋登)
王 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