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租賃印花稅規定 (一)
現時,訂立不動產租賃合同時,除須對合同中出租人和承租人的簽名進行“認筆跡”外,在“認筆跡”前,還須繳納不動產租賃印花稅。今天介紹繳納不動產租賃印花稅主要內容。
根據經第廿二/二○二○號法律修改的《印花稅規章》及《印花稅繳稅總表》規定,不動產租賃印花稅是以合同內租用期的總租金為基礎計算,在不影響法律規定的其他情況下,出租人應自訂立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內繳納,而稅率為總租金的千分之五。
例如甲(業主)與乙(承租人)訂立的不動產租賃合同為期一年,每月租金為澳門元一萬元,總金額為澳門元十二萬元,甲須繳不動產租賃印花稅為澳門元六百元。
此外,上述法律亦引入不動產租賃印花稅減半的規定,凡有書面依據證明不動產租賃合同的當事人,以仲裁協議協定由依法設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仲裁機構解決在合同有效期內因不動產租賃引起的所有爭議,則應繳納的稅款減半。如上例,倘若甲和乙訂立的不動產租賃合同已設定仲裁條款,甲須繳納的不動產租賃印花稅就可由澳門元六百元減至澳門元三百元。
值得注意的是,如出現下列的事實,包括:1, 廢止仲裁協議;2, 仲裁協議失效;3, 法院或仲裁庭裁定仲裁協議不存在、非有效或不產生效力的裁判轉為確定;4, 出租人就一屬仲裁協議範圍的問題向法院提起訴訟;5, 承租人就一屬仲裁協議範圍的問題向法院提起訴訟後,作為被告的出租人直至提交其首份關於案件實體問題的陳述書之時,未以案件原應由仲裁庭審理為由提出法院無管轄權的爭辯。出租人就須繳回原應該繳納但獲扣減的稅款,而且法院或仲裁庭,以及當事人均應自知悉上款所列事實之日起十五日內將有關事實通知財政局,並將仲裁協議終止的證明文件送交該局。
除上述規定外,下星期會為大家繼續介紹不動產租賃印花稅的其他規定,敬請留意。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閱第一七/八八/M號法律《印花稅規章》第27條及《印花稅繳稅總表》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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