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院稱刑期不輕增逃走風險
吳立勝五人不服羈押上訴被駁
【本報消息】中級法院已於六月一日駁回涉行賄工務局前局長的吳立勝等五人,對羈押決定的上訴。最近上載判詞,顯示吳立勝提出健康理由、羈押違反無罪推定原則,都不被法官接納。
今個上訴由吳立勝、史鐵生、吳驥年、劉寶芳及黃其俊提出,他們分別被初級法院判刑十五年、二十年、八年六個月、十年及七年六個月。三月三十一日初院宣判當日,法官接納檢察院意見,對他們採取羈押措施,以等候上訴結果。五人不服被羈押決定,向中院提出上訴。
根據中院判詞(編號第三七三 / 二○二三號)顯示,五人均提出自己不存在逃走的風險,現年七十五歲的吳立勝、六十六歲的史鐵生並表示自己的身體狀況不宜羈押。劉寶芳、黃其俊又認為,原審羈押批示無載明法律依據,應導致批示無效。
羈押屬合理有效
中院法官譚曉華在判詞指出,第六 / 九七 / 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規定,對犯黑社會罪的嫌犯採用羈押是強制性的。五名上訴人被判的刑期不輕,毫無疑問增加了逃走的風險。譚官又引述助理檢察長的意見,考慮到有關犯罪的嚴重性、被判的刑罰及澳門特殊的地理位置等因素,彼等有逃走之風險以及逃避執行刑罰的可能性是“顯而易見”的,“作為防範性的強制措施,羈押不僅是合理、有效的,而且是與犯罪嚴重性相對應的適當和適度的選擇”。
至於健康理由,譚官認為倘出現法定情況,屆時可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二百條的規定,對措施作出暫緩或中止執行的決定,而上訴人的身體狀況本身(如年齡或有慢性疾病等)並非判斷是否符合羈押前提要件必須考慮的情節。
不違反無罪推定
吳立勝提出原審羈押批示違反了無罪推定原則。譚官表示,無罪推定與嫌犯身份具有不同的法律意義。嫌犯享有法定的訴訟權利,亦負有訴訟義務,強制措施就是嫌犯特別負有的訴訟義務,無罪推定原則並不排斥在訴訟中對嫌犯採用羈押等強制措施,對嫌犯適用強制措施不違反無罪推定原則。
劉寶芳、黃其俊提出羈押批示欠缺理由說明,譚官認為,採用羈押措施的決定,並非判決,法律並未明確規定其後果是導致相關決定無效。羈押批示欠缺理由說明僅構成“不當情事”。然而宣判當時,兩名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未有當庭提出爭辯,故按照刑訴法相關規定,已不得再對該不當情事行使爭辯權,以期使之成為非有效行為。譚官認同助理檢察長意見,判決的理由說明對相關批示具有補足功能。
因此,原審法院之批示存在的“不當情事”對相關羈押決定的價值並無實質影響,並不導致相關批示為無效。
無法行使爭辯權
中院合議庭另外兩位法官周艷平、蔡武彬也有一致見解,認為五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法院採取羈押的強制措施的決定。
該案廿一名被告,最終十八人被判罪成。涉及觸犯黑社會罪,首三名被告李燦烽、蕭德雄、關偉霖的總刑期分別為廿四年、廿四年及十八年,他們由一開始已被羈押。
其他在逃或一直無現身的被告,以賈利安的刑期最長,囚二十年,其家庭成員李惠清囚十二年,鄺尹詩囚十五年,文禮聰囚十五年半;商人蕭家權囚九年,商人胡家儀囚十年,李燦烽的事實婚姻關係人李涵囚十八年。據知他們已對原審判決提出上訴,檢察院無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