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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09月30日
第A12版:澳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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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無須付隧道費退還罰款

終院裁定仲裁庭不具管轄權審理行政處罰問題

政府無須付隧道費退還罰款

【本報消息】輕軌前管理公司曾透過仲裁庭解決與政府在執行合同方面的爭議,終審法院早前審理這宗由政府提起的上訴,裁定仲裁庭不具管轄權審理行政處罰問題,輕軌隧道工程並非原本的管理服務合同內容,例外工作要重新簽約,廢止政府要退還一百五十多萬元罰款及支付過千萬隧道費用的仲裁裁決。

仲裁須支付隧道費

在港鐵合同之前,政府曾於二○○九年、二○一二年、二○一六年三次將“輕軌系統第一期工程項目管理及技術援助服務”判給一家由葡法合營的公司,三次費用分別為一億七千六百多萬元、九千六百二十多萬元、二千萬元。

法院前日發佈政府與上述合營公司的終審裁決結果。事緣政府曾對合營公司,因“瑕疵履行(合同)”科處罰款。合營公司通知行政長官,透過仲裁庭解決執行合同的爭議。

二○一二年九月,仲裁庭裁定,政府要向合營公司支付一千一百七十多萬元的隧道工程費,退還一百五十八萬多元罰款,以及支付四百九十多萬元的所有後加工程費用;另判處合營公司向政府支付因開標程序延遲而產生的四萬五千多元損害補償。

科罰款屬行政行為

其後政府由檢察院代表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行政法院認為仲裁庭具管轄權審理上述隧道工程的問題,但不具管轄權審理科處罰款的問題。政府及合營公司分別就對其不利的部分,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院維持行政法院對隧道工程的決定,但認為仲裁庭有權審理罰款事宜。

政府不服,終審法院審理認為,科處罰款屬行政行為,而在執行行政合同中出現的、涉及審查行政行為合法性的有爭議的問題,不能由仲裁庭以確定性方式解決;相反,對於並非以行政行為作為基礎,而是以單純的法律行為意思表示為基礎而產生的通常通過在行政法院提起訴訟來解決的問題,訂立仲裁協議則是可行的。

合同不包隧道工程

有關隧道工程方面,終院指出,隧道工程不是澳門特區與合營公司簽署的提供服務的合同標的,因此,這必然被認為是例外的工作,沒有包括在合同的工程必然意味着須重新作出判給。合同標的之變更,需簽訂新合同。而在本案中,行政當局沒有就這些例外工作作出判給及簽訂新合同,協議中的仲裁條款並不能擴展仲裁庭的管轄權,以致其能審理超出合同訂定的範圍並取決於新的判給和新的合同的問題。裁定政府上訴理由成立,廢止仲裁裁決。

運建辦缺系統監督

輕軌最初會判給外國公司管理,在二○一五年審計署發表的第三份輕軌系統專項審計報告提到,運建辦於二○○七年成立(至二○一九年撤銷),由於缺乏建設及管理輕軌系統的經驗,才從外地聘請項目管理團隊,以確保能夠“妥善管理輕軌項目”,“減低項目出錯或延誤的風險”。

上述二○○九年的“管理及技術援助服務”合同,是運建辦的首個輕軌管理判給。該份審計報告指出當年運建辦對項目管理監控的問題,包括在二○一二年前一直欠缺系統化監督措施,在工作質量出現嚴重問題後,才發現合營公司沒按計劃派足夠的人員來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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