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前期爲外僱 後改簽不具期限勞動合同
本地僱員追討解僱賠償判敗
【本報消息】一名本地僱員向前僱主追討其以外僱身份所工作的六年時間裡,也應享有解僱賠償,被初級法院判決敗訴。中級法院審理有關上訴指出,《勞動關係法》的相關規定是出於對本地長工僱員的一項保障,不適用於外地僱員,駁回其上訴。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前日公佈一宗爭議解僱賠償金的上訴案件,原告(僱員)、被告(僱主)均不服初級法院判決的九萬六千多元賠償金,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
該案原告由二○○七年九月以外僱身份受聘於原告,其後取得非永久居民身份,其勞工合同在二○一三年二月由具期限轉為不具期限,直至二○二○年七月雙方終止勞動關係。原告一共工作了約十三年,包括超時工作報酬等,要求被告支付六十四萬多元。
外僱合同須具期限
該案的爭論點為,原告在二○一三年之前、即以外僱身份工作的約六年時間是否有權收取解僱賠償。中級法院合議庭審理認為,根據《聘用外地僱員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外僱的合同必須具期限,而《勞動關係法》第七十條(僱主以不合理理由解除合同)的規定,是針對不具期限的勞動合同而設,這是出於對本地長工僱員的一項保障,故後者的規定不適用於外地僱員。
中級法院續指,《聘用外地僱員法》有僱員被不合理解僱的賠償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但由於案中原告在二○一三年改簽不具期限合同時仍繼續受聘於被告,沒有失去工作,故無權收取有關賠償。因此解僱賠償應由原告成為本地僱員時開始計算,其有權收取七年的賠償,每日基本報酬的最高金額為七百元(第七十條第三款及第四款)。
中級法院認定有關賠償金合共為八萬三千○六十七元。由於被告已作出支付,故無須再向原告支付賠償。
難證明有超時工作
另外,對於原告主張其有權收取超時工作報酬、每周休息日提供工作的報酬,中級法院指原告的工作不受上下班時間限制,其未能證明是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從事超時工作,以及有關日子必然是其每周休息日,故有關理由同樣不能成立。
據此,中級法院合議庭一致駁回原告的上訴理由,裁定被告的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原審九萬六千多元賠償金的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