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定一般共同財產制的限制
甲打算和乙結婚,正考慮選用哪一種婚姻財產制。由於甲與前妻育有一名女兒,他想了解這是否對財產制的選擇構成限制。
根據《民法典》第1567條的規定,擬結婚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在婚前協定內自由訂定婚姻財產制,原則上可從現行澳門《民法典》所規定的四種婚姻財產制度(即分別財產制、一般共同財產制、取得共同財產制和取得財產分享制)中選擇一種,亦可以在法律限制的範圍內自行訂定認為適合的財產制度。
然而《民法典》第1569條對上述自由原則作出了限制,當中包括對選定一般共同財產制所作的限制。根據該條第2款的規定,如果擬結婚的當事人在結婚時已有非由雙方所生的子女,則不論該等子女是未成年、已成年或親權已解除,均不得約定採用一般共同財產制。此外,亦不得將下列財產定為可由夫妻共同擁有的財產:
1) 結婚前夫妻各自擁有的財產;
2) 結婚後夫妻因繼承或贈與而取得的財產;
在婚姻關係存續期內以原有的個人權利取得的財產,例如以保留所有權的買賣形式買入的財產。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考《民法典》第1567及1569條的規定。
(法務局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