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他人的後果 (二)
上周的法律小錦囊為大家介紹了“侮辱罪”的規定,除了“侮辱罪”外,大家有時都可能聽到某人觸犯“加重侮辱罪”,究竟甚麼情況下會觸犯該罪,今天會為大家介紹。
與“侮辱罪”不同的是,“加重侮辱罪”的被害人必須為《刑法典》所規定的特定對象。根據《刑法典》第178條的規定,如被害人為公務員、教學人員、公共考核員、證人或律師,且是在執行其職務時或因其職務而受到侮辱(例如以粗言穢語辱罵正在執法的警員或控煙督察,以致他們名譽受到損害),行為人就會被追究“加重侮辱罪”,該罪的刑罰為“侮辱罪”刑罰的最低及最高限度均提高二分之一,即行為人可被科處最高四個半月徒刑,或科最高一百八十日罰金。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提及的公務員,並非單單是指政府的公職人員,根據《刑法典》第336條規定,立法會議員、諮詢會委員、法院及檢察院的司法官,以及從事公共事業的特許企業或以專營制度經營業務的公司等的行政管理機關、監察機關或其他性質機關的據位人,以及在該等企業或公司的工作人員等,亦等同於公務員。換言之,如果有人對上述人員作出侮辱行為,同樣會觸犯“加重侮辱罪”。
此外,根據《刑法典》第182條的規定,“加重侮辱罪”屬於“半公罪”,必須由被害人提出“告訴”,即將事實告知相關部門,例如向司法警察局報案,表示欲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檢察院才能進行刑事訴訟程序。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閱《刑法典》第129條、第175條、第178條、第182條及第336條的規定。
(法務局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