偷取公款可觸犯的罪名(一)
我們不時都有聽聞有人偷取公款而被警方拘捕的個案,但犯罪人有時會被控訴觸犯“盜竊罪”、有時會被控訴觸犯“信任之濫用罪”、亦有時會被控訴觸犯“公務上之侵佔罪”,為何同樣是偷取公款,但被控訴的罪名有所不同呢?一連三周的小錦囊將以案例方式為大家作介紹。
案例:甲、乙分別是店舖的搬貨員及收銀員,甲知道乙每日會將店舖營運的款項放到店舖的抽屜內。某日,甲乘乙離開之際,偷偷從抽屜偷取屬店舖的一萬澳門元。
對於甲所作的行為,其已觸犯《刑法典》第一百九十七條所規定的“盜竊罪”。該罪規定,任何人存有將他人的動產(例如“公款”)據為己有或轉歸另一人所有的不正當意圖,而取去此動產,可被判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值得注意的是,如盜竊的行為符合法定的情況(例如被盜竊之物超過三萬澳門元,或被鎖於設有鎖的抽屜等情況),行為人更可觸犯《刑法典》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的“加重盜竊罪”,且視乎具體情況可被判處最高十年徒刑。
假如偷取店舖款項的人不是甲(搬貨員),而是乙(收銀員),乙觸犯的便會是《刑法典》所規定的“信任之濫用罪”,為甚麼?下周小錦囊會為大家解答。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閱《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條至第一百九十八條的規定。(法務局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