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規請人停職卅日
終院判文化局前廳長維持處分
【本報消息】文化局組織及行政財政管理廳前廳長涉及局方過去長期以包工合同聘請工作人員,遭三十日停職處分。該前廳長不服,在中級法院獲勝訴後,行政長官上訴至終審法院。
終院指出,若允許行政財政領域的主管單純以未接受法律培訓為藉口,公然違反行政財政的基本和根本規則,法定的領導及主管人員聘任規定便沒有任何意義。裁定維持停職三十日處分。
憑過往做法請人
案情顯示,上訴人自一九九七年起於文化局任職。於二○一○年,其獲委任為行政暨財政處處長,並於二○一五年獲委任為組織及行政財政管理廳長,曾分別以處長及廳長身份,擔任文化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成員。於擔任部門主管期間,多次單憑過往做法,根據相關法令的規定,以豁免諮詢及直接磋商方式,透過“提供服務協議”聘請工作人員。
行政長官批示命令對上訴人科處三十日停職處分。該主管不服,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中院裁定上訴理由成立,撤銷被訴行為。行政長官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須勝任相關職位
終院合議庭指出,首先,無接受過法律培訓,不能作為在公共職務上行為不當的理由,公共行政工作人員對於自己能否勝任相關職位及是否具備相關職務所要求的專業知識及資格,應該有自我判斷;如果允許一名行政財政領域的主管單純以未接受法律培訓為藉口,公然違反行政財政方面的基本和根本規則,那麼第一五 / 二○○九號法律《領導及主管人員通則》第四條便沒有任何意義了。
即使有關不當行為是得到法律專家的認同,亦不能免除負責作出決定之人的責任。至於有關慣例方面,儘管文化局多年來一直重複某些做法,但此舉並不會令本來不合法的行為或程序變得合法化,況且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制度並不複雜或要求特別的法律知識。
基於此,終院同意預審員在總結報告中的意見,即不能容忍公共行政部門的主管人員公然違反其必須遵守的職務上的義務,因此,其行為的嚴重性應歸入《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中。
忽略最基本義務
終院指出,行為人的行為與其可被要求的行為之間的分歧程度構成判斷過失程度的因素,其中分歧越大,便越容易得出嚴重過失的結論,如果公然及明顯地忽略了應遵守的最基本謹慎義務,又或行為人的行為極不謹慎,且未經深思及不明智,就屬於存在嚴重過失的情況;而無論其是否預見到符合罪狀的結果都是一樣,換言之,不論是有意識的過失,還是無意識的過失,都符合過錯的這種具體類型。